在文怀沙事件中提出来,不是完全没有说服力。
[21] 同样,为了便于社会交往,是否具备辨认能力并非行为能力的首要判断标准,年龄在此首先起着格式化作用,只要自然人满足特定的年龄基准,法律就推定其有与相应行为能力对应的辨认能力,也即相应的行为能力人,[22]对此提出反对主张者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参见[日]佐久间毅:《民法基础1:总则》,有斐阁2018年版,第82页。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62]两相对比,德国的部分无行为能力只是未采用意思能力的表述而已,套用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认识思路,不妨说即便某人因缠诉、电话成瘾等倾向和症状而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但只要对其他行为有意思能力,仍应认可这些行为的效力。从常态上看,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的法律行为多为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图书、食品,或受托打扫房间等,这些行为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支付价款、提供劳务等义务,从而不同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但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紧密相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准确理解该行为对自己带来的后果,且这种义务涉及的金额不大或劳务强度适中,不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不当负担。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B明知A缺乏意思能力的,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148条有关欺诈规范或该法第151条有关显失公平规范,由A请求撤销该合同。该裁定指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游艇买卖合同标的较大,内容复杂,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如《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即体现了这样的目的考量。[24]其实不然,行为能力根本上的正当性在于其大致能概括与反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状况,若非如此,行为能力的价值就会颇受非议,实践也不会接受。传统围绕关税谈判与有形货物的国际贸易正转向围绕非关税壁垒与无形财产的全球贸易。
跨国企业获得的高保护标准,既有利于美国全球贸易利润链条的打造,也同时补偿了其国内标准提高带来的国内阶层损失。有关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思考,也可参见吴汉东:国际变革大势与中国发展大局中的知识产权制度,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诸如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制度、首次销售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强制许可制度的建构,平衡了知识产权私有垄断与知识公共领域之间的内在张力。知识产权系统的首要功能在于知识/信息衍生利益的稳定化分配和规范性安定,伴随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无形财产生产、交易与分配模式的转变,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也将持续面临重构性调整的需要,美国知识产权在这方面的运作经验尤值学习和借鉴。
[45] 现代社会有两大中心趋力:新资金与新信息。通过这样一些法律区分技术,为知识的增殖、流通与交易提供了更为精致化的控制技术和运作空间。
对于哈耶克,取消知识产权不是为了追求一种相对公平的接近知识的机会,相反,是为了进一步推动知识财产的交易和竞争。参见[美]丹·席勒:《信息拜物教:批判与解构》,邢立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5页。邮编:100026 身份证号:330326198207030737 身份证名字(余成峰) 电话:13581913874 [①] 斯图亚特·霍尔(Stuart Hall)指出,现代媒体最初是与英国转变成农业资本主义社会同时出现的,艺术产品第一次变成商品,文艺作品作为一种交换价值在文艺市场里得到了充分实现,转引自[美]丹·席勒:《信息拜物教:批判与解构》,邢立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这一稳定且连续的系统封闭运作过程,赋予无体财产规范化的法律形式。
这套制度规范、塑造、整合并引导现代知识的生产与流通秩序,它不再针对特定问题做出特殊回应,而是变成一个运作性封闭、认知性开放的自我指涉系统。因此,知识的稀缺性并不出自知识的有限性(知识并不因为使用而耗尽)。中国亟需在法律规则主导权层面提升软实力,以积极应对全球治理的法律挑战。市场竞争中优势主体对于知识产权的需要,丝毫并不比国家立法冲动来得弱。
微软以5.5亿美元向Facebook出售650项专利。[⑨] 某种程度上,笛卡尔-黑格尔范式下的英雄天才论,其实是西欧在17-18世纪发明的一个神话。
关贸总协定(GATT)是有关货物贸易的互惠模式,而要将无形的知识/信息纳入全球贸易体系,进而形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就必须对这一传统模式做出革命性调整。必须提供新东西,这本身就已成为信息资本再生产的内在要求。
现代知识产权告别了传统神学以及自然法解释的形而上色彩,创造物已然实现了与其创作者的分离。基于这项区分,一个人不是知识的财产所有者,就是知识的非财产所有者,而不再有第三种可能性。[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下册,第398页。参考文献: [1] [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信息资本主义则是范围经济(economy of scope),涉及符号与网络的快速构建,资本围绕于原型创新展开竞争,法律的着眼点在于未来,其财产权具有高度流动性。[48] 随着信息沟通的容量、复杂性、储存能力及速度的增加,法律的时空关系变得深不可测,进而取决于观察者的速度、加速或减速。
在洛克范式下,既然人们通过劳动创造了知识,那么人们自然就可以自由享用知识成果。由美国主导的包含争端解决办法、执法机制和最低保护标准的TRIPS协议,大大超过了以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的标准。
(二)从英雄时代到资本时代的知识产权 随着科技创新同步性的不断加强,某一观念或技术发明不再是天才灵感的迸发,而是系统运作的自主产物,新的发现与发明将具有某种必然性。晚近以来,全球贸易、投资与服务业发展已将无形财产提升为核心法律范畴。
(本文原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进入 余盛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知识产权 互联网革命 新自由主义 。[54] 参见James Boyle, The Second Enclosure Movement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66,pp.33-74(2003). [55] 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没有将自由贸易区做出例外安排,而TPP协定却要求各种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将适用TRIPs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伴随互联网时代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信息正取代能量与物质成为当代财产法的核心范畴。但是,从19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使古典知识产权面临两种相互加强的社会压力: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工业以及艺术创作出现规模化生产趋势,在大工业洪流冲击下,单个启蒙主体进行知识创造的古典想象已经不符合现代知识生产的实际过程,发明不断以自我繁殖的形式孕育其他发明,继续强调英雄天才的独一无二性已经不合时宜,天才创造性概念已经无法解释工业资本主义的知识爆炸化过程。主导全球生产贸易与法律移植的核心动力,不再是殖民扩张、原材料争夺、大规模生产与消费,而是关涉创新能力和法律规则主导权的竞争。[42]美国人不把谈判重点放在技术层面的细枝末节,而是专注于引导和把控议题,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框架,这既能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可能选项,又有助减少多边谈判的各方阻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一种氛围的营造,对所有参与谈判的代表产生一种道德压力(害怕被指责对基于创新的投资具有敌意),进而,由逐渐巩固的核心圈子(包括美、欧、日、加四国小组和友好国家)各个击破、分化与瓦解发展中国家阵营的反抗(比如77国集团)。
其四,当代生产不再是英雄式的个人创造,而变成通属性的实验室、研发部门、工作室的集体成果,这些知识原型(prototype)通过知识产权的设定,进入到知识与信息积累的连续性轨道。在当代知识/信息的创新中,跨国企业的法律部门及其延伸的跨国律师事务所,其重要性甚至比研发部门更为关键。
从创意的概念阶段到最终付诸市场的实际应用,在这样一个金字塔型的阶梯中,每个阶段都会稀释并过滤技术系统孕育新技术的必然性,而最终能够占有那些知识成果的,将是能够真正动员巨量资本和法律技术的企业力量。[8](P.1-3)它与中世纪土地封建主义同样涉及产权的分配,同样涉及公共财产向私人垄断转移的趋向,在此过程中,也同样绕开国家权力的规制,出现围绕信息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私人化趋势(使用专利种子技术的农民就类似于中世纪的采邑农奴)。
财产无形化有进一步演变为财产封建化之势,一切物质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信息、人身、数据在内的资源正相继成为经济稀缺性的建构对象。从物质、能量向信息维度的转化,推动现代知识产权进一步蜕变发展,现在,知识产权所处置的已是信息组合、控制、分化、交易与确认的问题,处理的是系统化、结构化、网络化的信息化商品,而不再是孤立的知识财产创造与个人劳动占有的问题。
洛克劳动价值论范式的功能,就是把知识稀缺性与知识无限性之间的这一吊诡,转化为有关知识劳动、创造与分配的正义问题,转化为如何正当化知识劳动占有不平等的法律问题。[34]南方国家对外缺乏人力与财力设置代表办事处,在国内也没有相应的协调小组与专家组,更无法与欧美国家庞大的律师力量相抗衡(WTO每年大小会议超过2800次)。事实上,正是对于知识的占有过程制造了知识的稀缺性,而这种人为建构的稀缺性又成为进一步知识攫取和占有的动机,而由这种知识占有所形成的系统运作循环,其实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得以建构的真实动力。IBM2001年获得3411项美国专利——是阿拉伯国家过去20年间(1980~2000)授予居民专利的10倍。
知识产权现在变成了一门法律生意,知识创新现在需要的是更多的实验,以及与研发相联系的庞大生产、营销、金融与法律网络,而未必需要真正的发明。也可参见Peter Drahos, Global Property Rights in Information:The Story of TRIPS at the GATT, Prometheus ,vol.13,pp.6-19(1995). [37] 从1970年代中期开始,新古典主义逐渐取代凯恩斯主义在全球范围传播,并且在国际组织中占据统治地位,参见[美]苏珊·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周超译,王传丽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0页。
[⑩] 古典知识产权希望通过对创造性本质的探索,能从印刷物文本的表面过渡到创造的本质,以此提高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保护的延展性,进而使知识无体物获得超越性品质(transcendental quality),以此保护它不被那些具有相似性的复制行为所侵犯。所有技术元素,包括机器、输油管道、航空器、光电线缆、计算机、二维码、无线射频识别,甚至包括思想观念的储存、交换、发表、征引,全都进入到一个全球循环网络之中,其基本单元就是信息的沟通。
发明从私人事业变成公共事业,天才式灵感被形式理性化的登记审查程序与官僚管理系统所取代,变成一整套有关新旧知识/信息的控制、储存、发送、交易与循环的流程。[5] [美]威廉?W.费舍尔:《说话算数:技术、法律以及娱乐的未来》,李旭 译,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